2014-10-04 13:54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breakingnews/1122737
◎蘇穩中
(政治碩士)
公審會,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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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目前可以落實直接民權的制度主要是公民投票法,
不過,這套直接民權制度缺乏公平與公正性。
以歐美國家公民投票制度經驗顯示,
任何一個公投案只要提案文字表述清楚易懂,
可以讓公民對某重大政策或法律案清楚明白並表示同意或反對,
就足以形成社會參與和提供政府重要意見。
台灣目前可以落實直接民權的制度主要是公民投票法,
不過,這套直接民權制度缺乏公平與公正性。
(路透)
不管公投是否通過,
歐美政府通常在公投前後都會檢討甚至改變政策立場,
換句話說,
歐美國家的公投制度精神在於執政黨即使偏好某種政策立場,
這項政策影響層面廣且具爭議性,
府還是會透過直接民權的方式交付公民表決。
而且政策內容的文字敘述清楚,
公民才可以明白政府的立場,
而決定是否同意政府,
也可以說,
政府自己的意識形態或政治立場不能以文字當守門員,
而阻擋公民複決重要政策。
這種主權在民的精神在於,
與政府政治立場不同的公民可以公平公正的透過自由選擇,
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
而台灣無法透過公投法讓公平公正的直接民權落實,
其最重要的原因在於法律的制度面問題;
以全國性公投來講,
公投審議委員會(公審會)依照公投法成立,
主要功能為
認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
如按照大法官會議第645號解釋,
行政院有公審會的人事決定權,
而無審查權,
是行政院內的「特別」組織。
這個特定組織可以決定它想做的事,
它有行政處分權,
但是又沒有更上級的機構監督審查,
公審會實質上應是獨立機關;
但公投法又指出公審會的主管機關是行政院,
在行政層級節制原則下,
公審會被視為行政院的從屬機構。
雖說行政院沒有審查公審會的法定權力,
但公審會是還是會受到行政院無形的制約,
也就是說,
公審會在審查公投案時仍可能會受到政治干擾。
因此,
受到政治干擾的公審會就不可能以公平公正原則
審查任何由人民提出的公投案。
公投法第一條明文規定,
公投是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依據主權在民原則與保障國民直接民權,
關於人民發動的任何公投提案,
行政機關都不能有任何特定政治立場作任何政治審查,
為了確保國民擁有直接民權的實踐,
這個實踐理應不受政治干擾。
但是現在卻有
公審會可以決定公投案能不能交付人民表決,
這個有政治力介入的特殊行政單位
形同阻礙人民擁有實踐直接民權的可能。
當前公審會的政治色彩無助於我國落實直接民權的理念,
也與我國民主憲政原則相違。
除了上述公審會的身份問題導致我國無法實踐直接民權外,
另一項缺乏公平公正的制度面在於公民投票的開票過程。
綜觀整部公投法,
竟沒有任何條文提到如何積極預防作票行為。
雖然公投法第46條有相關罰則: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
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條文只條列作票行為受到刑法處罰,
卻無條文說明如何判斷其作票行為、該以何種標準取締作票行為,
以及該如何發現可能官官相護的作票行為。
假如台灣有一天舉辦
攸關國家重要政策的公民投票開票過程中,
遇到有心人士從中作票,
試圖影響投票結果,
如無防弊器材輔助,
公投將失去實踐直接民權的意義。
一旦透過作弊達到政策改變,更對全體國民權益影響甚鉅。
公投法第46條應該修正,在條文上補足攝影器材等用以積極防弊目的。
目前其他公職人員選舉的開票監票是否可以攝影,
法律上沒有限制,
目前公投法也沒有這類限制,這將產生爭議。
筆者認為公投法應該要在這方面適度修正,
在法條上可以列入
「在開票過程時,除有監票人外,
不得有限制拍攝、錄影、照相等功能之器材」等文字說明;
讓 攝影機在開票過程中公開拍攝 ,
藉以防範有心人在攸關國家政策的開票中作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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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FA公投遭中選會否決的行政訴訟案
真正決議的公審會利用制度缺陷,
仍隱身其後,不敢面對法院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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