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apr/16/today-o1.htm

◎ 黃瑞華

前總統陳水扁龍潭購地案有罪確定坐牢。

該案基本事實

吳淑珍牽線幫辜家以市價賣土地給政府,收取辜家二億元」;

珍稱此屬民間土地仲介佣金,

最高法院則認珍是透過扁的影響力才使政府決定購買,

扁珍應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 案(包括收受陳敏薰款項事)有罪與否關鍵,

在「何謂職務上之行為」?

最高法院自二四台上三六○三、五八台上八八四判例起,

均採「法定職權說」,

更在諸多判決闡明必須是

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具體特定職務行為

(七二台上二四○○、七三台上三二七三、九八台上三九五、

九九台上九四○判決);

且判例 明揭:

不法報酬苟非關於職務行為,即不得謂為賄賂」(七○台上一一八六判例),

自無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問題。

總統法定職權載明於憲法及增修條文,

政府是否購買私有土地並非總統法定職權。

若採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貫見解,

本案即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

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

(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

改採「實質影響力說」,

認職務上行為

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 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

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何謂「實質影響力」言人人殊,將使公務員「職務界限」不明,

形同沒有「職務範圍」,違背判例所揭「職務範圍」明確性意旨。

以「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法擴大「職務上行為」內涵

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事項不得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原則。

本案在程序上也有可議處。

最高法院刑事庭曾多次行言詞辯論,

本件對「職務上行為定義捨棄一貫見解, 改採「實質影響力說」,

其法律見解之變更顯具「原則重要性」,

理應行言詞辯論,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未行言詞辯論逕採「實質影響力說」定扁於罪,為突襲性裁判

資料顯示,

最高法院自為實體有罪判決迄今僅七件,其中六件案情單純,

本件判決共八萬餘字,案情繁雜,

卻割裂處理,部分自為有罪判決

此處理方式實務上罕見。

本案於地院「中途換法官」,

最高法院判決實體上違反判例及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

程序上則違司法慣例。

令人想問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作者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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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

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

(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

改採「實質影響力說」, 認職務上行為

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 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

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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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到目前為止只有兩個案子判阿扁有罪。

龍潭購地案」的重要證人辜仲諒已公開坦承在特偵組的教唆下偽證

依照毒果樹理論,阿扁此案應改判無罪

另一個「陳敏薰案」涉及總統職權的認定 兩位承審法官的見解南轅北轍,

故這個案子的判決有很大的爭議。

如果小英被阿扁呢? [ 郭正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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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體塑造貪腐未審先判  利用總統職權介入司法表達判決不符人民期待 ]

阿扁被「中華民國司法」褫奪的是「公權」而不是「基本人權

<<<   政府聲稱要遵守聯合國「人權兩公約」毫無意義 >>>

[ FAPA: 許多國際觀察家及法律學者皆認為陳的貪污罪刑是有政治動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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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兩公約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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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扁連署 本土社團︰可破10萬

民進黨煞不住 「一邊一國」照推赦扁連署

特赦扁連署 陳唐山︰多名泛綠立委加入

牧師談阿扁的人權 [  張德謙   ]

阿扁的醫療人權 [ 許森彥  ]

本土社團連署 爭取讓扁保外就醫 串聯綠委 優先搶救扁命

釋放阿扁人權 [ 楊劉秀華  ]

特赦扁 許信良促綠勇敢提要求

扁總統的生命權危機 [ 洪英花法官 ]

救扁 本土社團 籲保外就醫

特赦扁 今起第二波連署 [   ??自由時報 ]

特赦扁? 民進黨團主張移監或保外就醫 黨團決議「團進團出」

陳水扁被監獄長期投以精神藥物遭質疑 [ BB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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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陳水扁 敬邀參與網路連署:

http://pardon-chen.appspot.com/static/index.html

特赦陳水扁 連署書-政治和解 終止對抗-[ 北社 ]

總統法定職權與政治影響力

 

總統法定職權

與政治影響力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nov/10/today-o8.htm

◎ 陳耀祥

二次金改案台北地院判決陳前總統在內的所有被告全部無罪

遭到排山倒海的批評,

當中有一個嚴重的錯誤,

就是將總統的「法定職權」

與「政治影響力」,

以及相連結的「法律責任」

與「政治責任」

混為一談或是有意曲解。

現行中央政府體制是採雙首長制,

或稱為半總統制,這項制度的特徵就是「行政權分裂」。

總統既是國家元首,也擁有「部分」行政權。

總統之法定職權,除元首權之外,其所享有之行政權,

在憲法上是採取「列舉規定」,

也就是逐條逐項規定。

司法院在關於

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的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理由書中,

就將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的職權整理列舉,

主要包括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緊急權等。

總統所享有的行政權是直接源於憲法而非立法院透過法律所賦予,

所以要論斷總統是否逾越法定職權構成不法,

必定涉及憲法層次,而不是停留在法律層次而已。

總統法定職權以外的行政權,

憲法則概括地歸屬於行政院,

所以,在歷次修憲當中,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規定並未修正,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以及接受立法委員質詢的「責任政治」設計繼續維持。

雖然,因為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不需要經過立法院同意,

導致實務上總統對於行政院的許多決策具有「實質上」影響力,

這是基於政治制度、個人魅力與威望而來,

並未「制度性」地改變總統與行政院的權限分配。

例如,

馬英九總統曾經針對中科三、四期被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工問題表示立場

對於蘇花高速公路改造工程也提出意見,

這是國家元首對於重大政治議題表達立場的政治行為,

但這些事項都不是總統的法定職權。

憲法上對於總統的監督與課責,

訂有「罷免總統」與「彈劾總統」兩種不同制度。

這兩種從憲法施行以來一直存在的控制設計,

目的都在於制衡總統。

換言之,

制憲者或修憲者已經在憲法上很清楚地區分

總統的「政治」與「法律」責任。

「罷免總統」是追究總統的政治責任,

取決於人民對於總統的政治好惡,

不以總統犯罪為必要,

人民依法定程序投票同意就可以讓總統下台。

「彈劾總統」則是追究總統的法律責任,

所以,

立法院對總統提出彈劾案,

是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進行審理。

因此,

法院在個案中審理

總統是否利用職務謀取個人或他人的不法利益時,

還是必須回到法定職權的認定,

才符合法治國家依法審判的要求,

否則,

將淪為文革式的人民公審

讓台灣陷入永無寧日的政治惡鬥當中!

 

(作者現任台灣比較法學基金會執行長,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