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apr/16/today-o1.htm
◎ 黃瑞華
前總統陳水扁因龍潭購地案有罪確定坐牢。
該案基本事實
「吳淑珍牽線幫辜家以市價賣土地給政府,收取辜家二億元」;
珍稱此屬民間土地仲介佣金,
最高法院則認珍是透過扁的影響力才使政府決定購買,
扁珍應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 案(包括收受陳敏薰款項事)有罪與否關鍵,
在「何謂職務上之行為」?
最高法院自二四台上三六○三、五八台上八八四判例起,
均採「法定職權說」,
更在諸多判決闡明必須是
「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具體特定職務行為」
(七二台上二四○○、七三台上三二七三、九八台上三九五、
九九台上九四○判決);
且判例 明揭:
「不法報酬苟非關於職務行為,即不得謂為賄賂」(七○台上一一八六判例),
自無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問題。
總統法定職權載明於憲法及增修條文,
政府是否購買私有土地並非總統法定職權。
若採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貫見解,
本案即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
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
(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
改採「實質影響力說」,
認職務上行為
「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 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
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何謂「實質影響力」言人人殊,將使公務員「職務界限」不明,
形同沒有「職務範圍」,違背判例所揭「職務範圍」明確性意旨。
以「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法擴大「職務上行為」內涵,
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事項不得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原則。
本案在程序上也有可議處。
最高法院刑事庭曾多次行言詞辯論,
本件對「職務上行為」定義捨棄一貫見解, 改採「實質影響力說」,
其法律見解之變更顯具「原則重要性」,
理應行言詞辯論,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未行言詞辯論逕採「實質影響力說」定扁於罪,為突襲性裁判。
資料顯示,
最高法院自為實體有罪判決迄今僅七件,其中六件案情單純,
本件判決共八萬餘字,案情繁雜,
卻割裂處理,部分自為有罪判決,
此處理方式實務上罕見。
本案於地院「中途換法官」,
最高法院判決實體上違反判例及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
程序上則違司法慣例。
令人想問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作者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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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
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
(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
改採「實質影響力說」, 認職務上行為
「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 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
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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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到目前為止只有兩個案子判阿扁有罪。
「龍潭購地案」的重要證人辜仲諒已公開坦承在特偵組的教唆下作偽證。
依照毒果樹理論,阿扁此案應改判無罪。
另一個「陳敏薰案」涉及總統職權的認定, 兩位承審法官的見解南轅北轍,
故這個案子的判決有很大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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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扁被「中華民國司法」褫奪的是「公權」而不是「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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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PA: 許多國際觀察家及法律學者皆認為陳的貪污罪刑是有政治動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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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兩公約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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