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apr/16/today-o1.htm

◎ 黃瑞華

前總統陳水扁龍潭購地案有罪確定坐牢。

該案基本事實

吳淑珍牽線幫辜家以市價賣土地給政府,收取辜家二億元」;

珍稱此屬民間土地仲介佣金,

最高法院則認珍是透過扁的影響力才使政府決定購買,

扁珍應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 案(包括收受陳敏薰款項事)有罪與否關鍵,

在「何謂職務上之行為」?

最高法院自二四台上三六○三、五八台上八八四判例起,

均採「法定職權說」,

更在諸多判決闡明必須是

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具體特定職務行為

(七二台上二四○○、七三台上三二七三、九八台上三九五、

九九台上九四○判決);

且判例 明揭:

不法報酬苟非關於職務行為,即不得謂為賄賂」(七○台上一一八六判例),

自無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問題。

總統法定職權載明於憲法及增修條文,

政府是否購買私有土地並非總統法定職權。

若採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貫見解,

本案即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

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

(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

改採「實質影響力說」,

認職務上行為

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 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

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何謂「實質影響力」言人人殊,將使公務員「職務界限」不明,

形同沒有「職務範圍」,違背判例所揭「職務範圍」明確性意旨。

以「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法擴大「職務上行為」內涵

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事項不得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原則。

本案在程序上也有可議處。

最高法院刑事庭曾多次行言詞辯論,

本件對「職務上行為定義捨棄一貫見解, 改採「實質影響力說」,

其法律見解之變更顯具「原則重要性」,

理應行言詞辯論,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未行言詞辯論逕採「實質影響力說」定扁於罪,為突襲性裁判

資料顯示,

最高法院自為實體有罪判決迄今僅七件,其中六件案情單純,

本件判決共八萬餘字,案情繁雜,

卻割裂處理,部分自為有罪判決

此處理方式實務上罕見。

本案於地院「中途換法官」,

最高法院判決實體上違反判例及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

程序上則違司法慣例。

令人想問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作者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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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

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

(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

改採「實質影響力說」, 認職務上行為

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 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

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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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到目前為止只有兩個案子判阿扁有罪。

龍潭購地案」的重要證人辜仲諒已公開坦承在特偵組的教唆下偽證

依照毒果樹理論,阿扁此案應改判無罪

另一個「陳敏薰案」涉及總統職權的認定 兩位承審法官的見解南轅北轍,

故這個案子的判決有很大的爭議。

如果小英被阿扁呢? [ 郭正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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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體塑造貪腐未審先判  利用總統職權介入司法表達判決不符人民期待 ]

阿扁被「中華民國司法」褫奪的是「公權」而不是「基本人權

<<<   政府聲稱要遵守聯合國「人權兩公約」毫無意義 >>>

[ FAPA: 許多國際觀察家及法律學者皆認為陳的貪污罪刑是有政治動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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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兩公約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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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扁連署 本土社團︰可破10萬

民進黨煞不住 「一邊一國」照推赦扁連署

特赦扁連署 陳唐山︰多名泛綠立委加入

牧師談阿扁的人權 [  張德謙   ]

阿扁的醫療人權 [ 許森彥  ]

本土社團連署 爭取讓扁保外就醫 串聯綠委 優先搶救扁命

釋放阿扁人權 [ 楊劉秀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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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總統的生命權危機 [ 洪英花法官 ]

救扁 本土社團 籲保外就醫

特赦扁 今起第二波連署 [   ??自由時報 ]

特赦扁? 民進黨團主張移監或保外就醫 黨團決議「團進團出」

陳水扁被監獄長期投以精神藥物遭質疑 [ BB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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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陳水扁 敬邀參與網路連署:

http://pardon-chen.appspot.com/static/index.html

特赦陳水扁 連署書-政治和解 終止對抗-[ 北社 ]

被控洩露檢舉人 周占春獲判無罪

被控洩露檢舉人

周占春獲判無罪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mar/29/today-p6.htm

〔記者劉志原、林俊宏/台北報導〕

台北地院審判長周占春

遭檢察官起訴洩露毒品案證人身分案,

台北地院審理認為,檢察官並未依證人保護法,

將毒品案證人列為保護對象,

證人身分即非秘密,

昨判周占春與書記官劉麗英無罪;

可上訴。

周占春昨表示,謝謝法官明察。

台北地檢署發言人王文德說,

等收到判決書再決定是否上訴。

檢察官起訴指出,

海巡署九十八年接獲檢舉指稱男子盧俊華

在自宅種大麻,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但後來盧某找到檢舉人,並放話要「斃了你」。

檢察官認為周核發搜索票時,

剪開密封信封袋後,

未將信封中檢舉人身分資料密封,

盧某律師閱卷時,將名單影印外流,

證人因此遭恐嚇,

將周及書記官依公務員過失洩密罪起訴,

律師遭移送懲戒。

因周占春曾裁定陳水扁無保釋放,

又在二次金改案中,判扁無罪,

外界質疑周占春是遭「秋後算帳」;

周主張,檢察官打擊犯罪要遵守法律,

若認本案檢舉人有保護必要,

就要依證人保護法辦理,但本案沒有,

因此他未將資料密封,未違法。

判決書指出,經詢問檢察官,

檢方回應此毒品案在偵辦至審理期間,

均未聲請對證人保護,且檢方也回函指出,

檢舉人沒有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的必要。

法官認為依上述,

本件毒品案證人即非依法令應保密身分的檢舉人,

法院將包括檢舉人身分卷宗交被告律師閱覽,

並非洩密,若未交付,

反有妨害憲法對被告訴訟權保護,

有礙國家刑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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