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4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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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玉秀/前大法官
自由共和國》
大赦與特赦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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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赦免法的規定
我國關於大赦與特赦的規定,可以見諸憲法和赦免法。
憲法中規定的是行使大赦和特赦的權力機關。
憲法第四十條,賦予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的權力;
憲法第五十八條,要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
必須將應該提交立法院的大赦案,先提交行政院會議議決,
也就是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大赦案的權力,
但應經行政院院會的決議程序︰憲法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有議決大赦案的權力。
至於赦免法的重點,則是規定大赦與特赦的效力範圍。
赦免法第二條,分別針對已受罪刑宣告和尚未受罪刑宣告兩種情形,
規定大赦的效力為罪刑均失效和追訴權消滅兩種。
所謂尚未受罪刑宣告,包括起訴後審理中或偵查中尚未起訴的情形。
赦免法第三條,提到已受罪刑宣告的特赦效果,僅能免除執行刑罰,
情節特殊時,才能使罪刑都無效。
此外在赦免法第六條規定總統的權力,
包括有權主動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會研議大赦和特赦。
赦免法第二條和第三條針對大赦與特赦的不同規定,
一般理解為特赦的效力範圍原則上較大赦狹隘,
而且因為第三條沒有提到尚未受罪刑宣告的情形,
因此特赦的範圍也較大赦的範圍狹隘。
進一步的理解,就是特赦的對象僅限於已有罪刑宣告的情形。
而所謂已受罪刑宣告,甚至被曲解為已有確定終局裁判的定讞案件。
大赦與特赦的對象 、範圍和效力不同?
從憲法對於大赦與特赦的權力以及成案的程序規定來看,如一般所認知,
特赦屬於總統獨有的權力,而大赦則是法律案的一種。
大赦顯然是一種通案模式,行政院有法案提案權,立法院有議決權,
總統行使大赦,與行使公布法律和發布命令的權力,並無二致。
但是行使特赦,則是一種特別的發布命令行為,屬於個案模式,
是總統針對特殊具體案例,基於特別的考量,
行使專屬於元首的高權行為,這種元首特權和元首的豁免權,
具有相同的權力本質、來自相同的法理。
特赦既然是這麼一種元首特權行為,效力反而較大赦限縮,無可懷疑嗎?
赦免法第三條規定已受罪刑宣告的特赦效果,僅能免除刑的執行,
也就是司法權對於罪的宣告效力不受影響,
這是因為特赦是基於對個案的特殊考量,代表行政權的總統,
原則上理應尊重司法權,但在情節特殊時,
總統有權同時赦免個案的罪刑,
例如蘇炳坤案,當年受到陳水扁總統宣告罪刑均免,
也就是說,總統的赦免權本質上有罪刑全免的效果,
而這也不叫做干預司法;
相對地,
大赦針對通案,屬於因應一定社會時空所採取的一種刑事政策,
同樣不能認為是對司法權的干預。
那麼對於起訴後審理中或偵查中尚未起訴的情形,
是否赦免法第三條已經排除適用呢?
起訴後審理中的個案,總統高權當然不可以介入司法權,
命令審理程序終止,但是起訴屬於行政權的運作,
基於特殊考量而撤回起訴,並無不可,
特赦權的行使斷無不能及於命令撤回起訴之理,同樣的法理,
也及於偵查中尚未起訴的個案。
此所以美國總統的特赦權,及於起訴後審理中的案件。
而一旦需要動用總統的特赦權,
自然不是檢察權內部的行政運作所能夠承擔的事件,
因此也必定屬於國家中高度需要特殊考量的事件。
大赦和特赦這兩種赦免權的區別,其實在於通案和個案的區別,
特赦既然施用於個案,總統有權區別個案的適用效果,
但從赦免權的本質來看,赦免的效果就是罪刑可以全免,
赦免的範圍包括受起訴、審判和執行的責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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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獨 置台灣於死地的陽謀
[ 紅色自殺炸彈客,Red suicide bombers,華獨置台灣於死地的陽謀 ]
民進黨蔡英文帶領的那批人,大權在握,利慾薰心,為私利,
逐步毀壞台灣的軍事、經濟,乃至人文修養、文化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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