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違憲的法律起訴太陽花

2015-02-17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856686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理事)

◎ 吳景欽

 

用違憲的法律起訴太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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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署對太陽花學運的三大案件起訴一一九人次,

即便不論這些行為,

能否以和平抵抗權來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但關於起訴罪名,恐皆有商榷之餘地。

 

尤以去年四一一路過中正一分局事件來說,

檢察官主要以集會未經許可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罪來起訴主事者。

 

惟問題是,

針對此等集會須事前許可之規定,

早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檢方以之為起訴依據,

實有濫權訴追之嫌。

太陽花學運。(資料照)

太陽花學運。

(資料照)

 

依集遊法第八條第一項,

針對室外的集會遊行,,

不僅須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且依據同法第十一條,

竟列有六款不得許可的事由,

如第二款的

有明顯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或者第三款的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等,

凡此用語,既模糊且空泛,

就易造成主管機關的恣意與專斷。

 

更值注意的是,

根據集遊法第三條,

如此重大的許可權限,竟是賦予警察機關來行使,

更易讓人與警察國家相聯想。

 

尤其在遇有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之場合,

根本不可能為事前申請。

 

而像四一一事件,

其抗議對象就是有許可權的中正一分局,

則於此時,就算有時間申請,也肯定遭否決,

致更暴露出許可制的荒謬性。

 

於去年三一八學運期間,

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七一八號裡,

針對集遊法未將緊急性、偶發性集會

排除於事前申請許可之部分,

就宣告為違憲,

並限期於二○一五年一月一日失效。

 

而大法官限期失效的宣告,

原本是避免法律立即失效所帶來的法律空窗期,

以讓立法與行政機關能為完整的修法與配套。

 

只是如此的緩衝期,

卻被司法實務者解讀為修法前仍屬有效的詭異見解,

實讓人莫名所以,

也促使大法官在去年十月,

做出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來否定此種謬誤。

 

故於現今,

立法院完全不理會大法官的違憲宣告,

致未對集遊法進行任何的修正,

已屬嚴重的立法怠惰。

 

惟既然大法官宣告限期失效的時間已過,

不管有無修法,

集遊法中的違憲條文就確定是無效且不存在的法律。

 

則檢察官以之為起訴依據,

不僅有違罪刑法定,

也等同讓惡法繼續來箝制人民的集會結社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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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檢署起訴太陽花

 

台北地檢署用違憲的法律起訴太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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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釋字第七一八號 解釋 ]

 

於去年三一八學運期間,

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七一八號裡,

針對集遊法未將緊急性、偶發性集會

排除於事前申請許可之部分,

就宣告為違憲,

並限期於二○一五年一月一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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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 ]

 

只是如此的緩衝期,

卻被司法實務者解讀為

修法前仍屬有效的詭異見解

實讓人莫名所以, 也促使大法官在去年十月,

做出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來否定此種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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