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靠監督不夠,需要檢察審查會,吞曲棍球案

 

2019-05-16 06:00

https://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88952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專任副教授)

◎ 吳景欽

 

自由廣場》

靠「監」督不夠,需要檢察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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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陳隆翔於五年前偵辦彰化縣曲棍球協會詐領公款案,

日前被監院以漏未論斷侵占公印文等事實而加以彈劾,

引發檢察體系譴責監察院假調查之名,行干涉個案之實。

 

針對檢察官所做的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只能靠監察院來監督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可向上級檢察長聲請再議,

以來決定案件是否要重新偵查或起訴。

 

若再議遭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一第一項,

告訴人也可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訴。

 

而案件若無告訴人,於因犯罪嫌疑不足致不起訴或為緩起訴處分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三項,檢察官必須職權再議,

以防止不起訴權遭濫用。

 

惟再議制度,畢竟是基於檢察一體的自律,

對檢察權的抑制功能相當有限,這可從再議有理由的比例約一成,

看出端倪。既然如此,就只能寄望交付審判之訴,

以讓法院來抑制檢察權。但問題是,聲請交付審判能成功的比例更低,

恐僅為一%,

這除了裁定有理由等於法官為自己多增案件負擔的道德風險之因素外,

就是法官與檢察官,無論教育、養成與待遇皆相同,故形式上是他律,

但實質上也還是同溫層的自律審查。

 

在現行監督檢察官不為起訴的機制,都難發揮效用下,

由監察院對檢察官為糾彈,似就為必然。

 

只是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監委乃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

任期六年且得連任,這樣的制度,能否保證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

必然有疑問。

 

也因此,對於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的抑制,得找尋更客觀的機制。

 

而法務部於前年司改國是會議後,

評估引進日本脫胎於美國大陪審團的作法,

即隨機選出人民來組成「檢察審查會」(檢審會),

對檢察官不為起訴的處分進行監督。

 

如此制度的最大好處,

就是避免人為操控,並讓人民的意見進入司法體系。

 

又目前亦生爭議的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外部委員之產生,

也應考慮由各界推薦名單造冊,並於個案評鑑時,

再從清冊隨機抽出評鑑委員。

 

凡此制度的目的無他,就在實現司法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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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甚麼法官、檢察官如此囂張?

2014-10-31 12:07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吳景欽

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

實施已將近3年,

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

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

(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自由開講》

 

為甚麼法官、檢察官如此囂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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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

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

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

 

尤其就檢察官的個案評鑑,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評會)卻常以

超過2 年時效為由,

而駁回司改會、律師公會等的提案。

 

如此的作法,不僅嚴重誤解了法律的規定,

亦將使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的功能完全喪失。

 

在法官法未實施前,針對檢察官的濫權訴追,

就僅能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為行政究責,

而根據此法第25條第3款,

對於違法失職行為則設有10年的懲戒時效,

此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無太大問題,

但於檢察官卻可能出現懲罰的漏洞。

 

因檢察官是否濫用訴追權限,

往往必須等到案件終結或判決確定,才足以判斷。

 

而以台灣目前的審判實況,案件從起訴至定讞,

往往曠日廢時,尤其是重罪,

如殺人、貪污等案件之審理,超過10年者,所在多有。

 

若果如此,則若刑事被告在經過漫長的審判過程後,

終於獲判無罪確定,

欲可能因懲戒時效已過,致無法對檢察官為行政究責。

 

而在法官法實施後,藉由對檢察官的個案評鑑,

似能來彌補公務員懲戒法的時效缺陷。

 

只是依據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對個案評鑑之請求,

必須在2年內為之,

也就是說,法官法的評鑑時效竟比懲戒時效還短,

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獲得更大的保障。

 

更糟的是,此短短的2年時效,竟被檢評會解讀為,

是從檢察官辦理案件終結時就起算,但問題是,

在案件未為確定前,被告怎可能,

也怎敢對檢察官請求評鑑呢?

 

而若等到判決確定後,卻又必然面臨罹於時效之困境。

 

針對檢察權的濫用,

雖有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罪為究責,

但由於此條文的要件十分嚴格,致已等同具文,

而也因刑事究責之困難,才突顯出行政懲處之重要性。

 

只是原用以防止司法濫權的法官法,

其規範內容竟比一般公務員還要寬鬆,

若不儘速檢討與修正,

此規範就注定成為法官、檢察官的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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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的功能完全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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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法官法第36條第1項

對個案評鑑之請求, 必須在2年內為之,

法官法的評鑑時效竟比懲戒時效還短,

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獲得更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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