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甚麼法官、檢察官如此囂張?

2014-10-31 12:07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吳景欽

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

實施已將近3年,

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

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

(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自由開講》

 

為甚麼法官、檢察官如此囂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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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

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

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

 

尤其就檢察官的個案評鑑,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評會)卻常以

超過2 年時效為由,

而駁回司改會、律師公會等的提案。

 

如此的作法,不僅嚴重誤解了法律的規定,

亦將使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的功能完全喪失。

 

在法官法未實施前,針對檢察官的濫權訴追,

就僅能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為行政究責,

而根據此法第25條第3款,

對於違法失職行為則設有10年的懲戒時效,

此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無太大問題,

但於檢察官卻可能出現懲罰的漏洞。

 

因檢察官是否濫用訴追權限,

往往必須等到案件終結或判決確定,才足以判斷。

 

而以台灣目前的審判實況,案件從起訴至定讞,

往往曠日廢時,尤其是重罪,

如殺人、貪污等案件之審理,超過10年者,所在多有。

 

若果如此,則若刑事被告在經過漫長的審判過程後,

終於獲判無罪確定,

欲可能因懲戒時效已過,致無法對檢察官為行政究責。

 

而在法官法實施後,藉由對檢察官的個案評鑑,

似能來彌補公務員懲戒法的時效缺陷。

 

只是依據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對個案評鑑之請求,

必須在2年內為之,

也就是說,法官法的評鑑時效竟比懲戒時效還短,

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獲得更大的保障。

 

更糟的是,此短短的2年時效,竟被檢評會解讀為,

是從檢察官辦理案件終結時就起算,但問題是,

在案件未為確定前,被告怎可能,

也怎敢對檢察官請求評鑑呢?

 

而若等到判決確定後,卻又必然面臨罹於時效之困境。

 

針對檢察權的濫用,

雖有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罪為究責,

但由於此條文的要件十分嚴格,致已等同具文,

而也因刑事究責之困難,才突顯出行政懲處之重要性。

 

只是原用以防止司法濫權的法官法,

其規範內容竟比一般公務員還要寬鬆,

若不儘速檢討與修正,

此規範就注定成為法官、檢察官的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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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的功能完全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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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法官法第36條第1項

對個案評鑑之請求, 必須在2年內為之,

法官法的評鑑時效竟比懲戒時效還短,

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獲得更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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