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17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856686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理事)
◎ 吳景欽
用違憲的法律起訴太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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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署對太陽花學運的三大案件起訴一一九人次,
即便不論這些行為,
能否以和平抵抗權來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但關於起訴罪名,恐皆有商榷之餘地。
尤以去年四一一路過中正一分局事件來說,
檢察官主要以集會未經許可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罪來起訴主事者。
惟問題是,
針對此等集會須事前許可之規定,
早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檢方以之為起訴依據,
實有濫權訴追之嫌。
太陽花學運。
(資料照)
依集遊法第八條第一項,
針對室外的集會遊行,,
不僅須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且依據同法第十一條,
竟列有六款不得許可的事由,
如第二款的
「有明顯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或者第三款的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等,
凡此用語,既模糊且空泛,
就易造成主管機關的恣意與專斷。
更值注意的是,
根據集遊法第三條,
如此重大的許可權限,竟是賦予警察機關來行使,
更易讓人與警察國家相聯想。
尤其在遇有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之場合,
根本不可能為事前申請。
而像四一一事件,
其抗議對象就是有許可權的中正一分局,
則於此時,就算有時間申請,也肯定遭否決,
致更暴露出許可制的荒謬性。
故於去年三一八學運期間,
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七一八號裡,
針對集遊法未將緊急性、偶發性集會
排除於事前申請許可之部分,
就宣告為違憲,
並限期於二○一五年一月一日失效。
而大法官限期失效的宣告,
原本是避免法律立即失效所帶來的法律空窗期,
以讓立法與行政機關能為完整的修法與配套。
只是如此的緩衝期,
卻被司法實務者解讀為修法前仍屬有效的詭異見解,
實讓人莫名所以,
也促使大法官在去年十月,
做出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來否定此種謬誤。
故於現今,
立法院完全不理會大法官的違憲宣告,
致未對集遊法進行任何的修正,
已屬嚴重的立法怠惰。
惟既然大法官宣告限期失效的時間已過,
不管有無修法,
集遊法中的違憲條文就確定是無效且不存在的法律。
則檢察官以之為起訴依據,
不僅有違罪刑法定,
也等同讓惡法繼續來箝制人民的集會結社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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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檢署起訴太陽花
台北地檢署用違憲的法律起訴太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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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的釋字第七一八號 解釋 ]
故於去年三一八學運期間,
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七一八號裡,
針對集遊法未將緊急性、偶發性集會
排除於事前申請許可之部分,
就宣告為違憲,
並限期於二○一五年一月一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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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 ]
只是如此的緩衝期,
卻被司法實務者解讀為
修法前仍屬有效的詭異見解,
實讓人莫名所以, 也促使大法官在去年十月,
做出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來否定此種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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