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用刑法架空言論自由

2014-05-06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776544

 

別用刑法架空言論自由

 

◎ 蔡正皓

 

日前有網友發文建議佔領並癱瘓台北捷運

結果警方宣稱此舉已觸犯刑法一五三條的煽惑罪

甚至有人遭到約談。

 

政府對言論自由竟然藐視至此,令人咋舌!

 

大法官釋字四四五號解釋中曾指出

當時的集遊法十一條第二及第三款

對還沒舉行又無「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集會遊行,

僅憑將來可能發生惡害就加以否准是違憲的

 

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

在美國被建立起來時,

便是區分「鼓吹違法的言論」和「著手違法」。

 

國家原則上不可處罰前者,因為說和做不同,

而「說」是喚起社會思考的最重要方式,

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就是從

危險是否重大」和

言論是否已讓危險迫在眉睫」兩個要件,

來檢視國家可否限制某個言論

 

就「危險是否重大」而言,

只有當言論鼓吹的違法行為會對社會造成嚴重傷害,

才能禁止該言論,

如果只是影響抽象秩序或帶來不便則不行。

 

否則像抗爭者的各種行動呼籲,

都會造成秩序影響或生活不便,

如果一概禁止,

那不只是限制言論自由,

更會掏空憲法十四條保障的集會遊行自由

 

至於「言論是否已讓危險迫在眉睫」,

除非它已經鼓催立即的違法行為、有高度實現可能,

否則也不能禁止。

 

回到本次事件,首先,

網友只是指出這種抗爭作法的可行性,

讀者是否真的會實行還是未知數。

 

而且該文章完全沒有指明佔領時間、地點、計畫,

更不可能該當煽惑罪。

 

這不是個人創見,

例如台北地院九十六年易字八九七號判決,

就曾以被告的鼓動言論沒有具體計畫而判無罪。

 

就算人們真的可能佔領捷運,

也只會影響交通順暢,

根本不能說是對社會的嚴重傷害。

 

因此,

建議佔領捷運並不構成煽惑罪,

政府作法無異箝制言論自由。

 

最後,

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randeis前法官

一九二七年在Whitney v. California案

不同意見書中的一段話作結,

期望政府別用刑法架空言論自由

 

真正能維護社群安全及穩定的方式

是保障人民自由討論的機會,

對於傷害的恐懼不能正當化對言論與集會的限制,

只有在有合理根據認為言論即將造成嚴重傷害時,

限制才能正當化,

因為言論自由的一個重要功能,

就是消除人民不理性的恐懼。

—————————————————————————————-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

—————————————————————————————————-

驅離集會的國家暴行—以法律之名?

2014-05-05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776270 

 

林鈺雄/

驅離集會的國家暴行—以法律之名?

 

林鈺雄 台大法律學院教授

 

從三二四、四一一到四二八,

不斷有人來問我:

老師,德國警方可以像這樣驅離嗎?

 

我說,

差太遠了,要比就比個歐洲法治的「末段生」,

恐怕較切實際。

 

二○○五年婦女節前夕,

土耳其婦團在伊斯坦堡Beyazit廣場

(位於交通繁忙的鬧區)和平集會,

原先只是唸唸平權宣言、喊喊抗議口號。

 

但警方以集會「未經許可」為由,

先命令解散後強勢驅離,

造成流血衝突,

還逮捕數十名「滋事份子」。

 

隔日,

鎮壓事件上了國際及歐洲媒體

土國警方可不敢驅離或施暴記者!),

但土國的親政府媒體卻不斷放送「暴民觀」,

警方也聲稱集會已違法、失序,

為了維護公共秩序並避免妨害交通(白話版:還路於市民),

才動用公權力排除。

 

此外,政府指控示威者向警方丟擲石塊

(請注意:不是丟紙板或紙杯)

且砸毀數輛警車,

造成七名警員受傷(數目可沒亂灌水)。

 

看看台灣甚囂塵上的「以法律之名」,

大家猜猜,

這故事的「續集」會是什麼?

 

國家全面召喚戒嚴幽靈(一九八二年土國才結束軍事統治)?

「暴民」被鋪天蓋地追訴?

NGO路權被恣意取消?

首謀被濫行預防性羈押?

社群網絡被全面監控蒐證?

連捷運族、逛街族也要被無端盤查?

 

大錯特錯!

 

因為

法律是什麼,不是政府或警察說了算數

─至少在歐洲不是,

連在土耳其都不是!

 

一位驅離受傷的婦女Izci,

向歐洲人權法院控訴土國暴行,

該院於二○一三年的Izci v. Turkey裁判,

一致宣告土國政府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第三、十一條並應負賠償責任,

判決理由殊值我國借鑑及警惕。

 

尤其是,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二十一條同此保障,

且其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見解亦同;

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二、三、四條規定,

此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並拘束我國所有的國家機關。

 
武力驅離就是施以酷刑

首先,

人權法院重申其向來見解:

和平集會縱使「違法」,

也應給予相當的包容,

公約不容許政府以刑罰來威脅示威者,

更絕不允許警方動輒以武力驅離,

因為這會壓制人民參與集會的意志,形成寒蟬效應。

 

一旦人民因此害怕集會,

民主國家的重要基石也就隨之淪喪。

 

土國已明顯違反公約第十一條的集會自由保障。

 

其次,

以警棍、催淚瓦斯來對付手無寸鐵的示威者,

不但違反公約第十一條,

同時還違反公約第三條的「酷刑絕對禁止條款」,

也就是說,

鎮暴警察毆打和平示威者就是國家對人民施以酷刑,

這和刑求被告取供的違犯情節,沒有兩樣。

 

人權法院再三告誡,

武力僅能適用在重大動盪騷亂情況且絕對不允許過度反應;

土國政府無法舉證警方強勢驅離的必要性,

正好相反,

就是因為警方動輒訴諸過當武力,

甚至於還辱言挑釁或追打離去的民眾,

所以才會造成群眾失控與場面騷動。

 

一言以蔽之,

集會是「因鎮而暴」,

政府的不當鎮暴,

才是集會從和平轉成混亂的始作俑者。

 
縱容暴警違反調查義務

更重要的是,

人權法院還指摘土國違反「有效調查」國家暴力的積極義務

 

對台灣人而言,這猶如「天方夜譚」:

土國政府已出面道歉、內政部長被降職、高階警官被記過;

還有,

土國檢察官也不太像是政府的鷹犬或警察的附庸,

檢方不但對警方發動偵查,

還一舉起訴了五十四名施暴警員,

其中數名後來也被土國法院判刑。

 

儘管如此,

人權法院還是無異議認定土國違反公約,

因為:

一來土國鎮暴警察竟然「隱匿身分標識」且戴上頭盔面罩,

造成被害人指認困難及偵審程序拖延,

這種作法阻礙了公約要求的有效(含迅速)調查義務之實踐。

二來於偵查與審判進行中被控非法施暴的警員本應停職或解聘,

三來司法機關亦應積極調查高階警官或公務員下令驅離的犯行,

但本案顯然都沒有。

 

由於先前幾個案件,

如二○一二年的Pekaslan and Others v. Turkey,

案情與敗訴理由皆雷同,

人權法院最後誡命土國政府應記取教訓,

從警察勤教、警械使用到集遊法制,

都應全面檢討,以免重演悲劇。

 

回到台灣,

法治已經沉淪到連土國都不敢比、沒得比。

 

當權者毫無忌憚喚醒利維坦(Leviathan)的國家巨靈─以法律之名

 

作為法律人,行文至此不知為何忘了憤怒,只是難掩悲哀,臨表涕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