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13 16:23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breakingnews/1233338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學生)
◎許惠琪
軍中人權的最後一哩路
===================
洪仲丘案由軍法回歸司法後,
高等法院二審改判,然而逝者已矣,
事後的審判不能起死回生,
如何防範未然,
倚賴的不是全面廢棄軍事審判法,
而是《陸海空軍懲罰法》的修正。
後者方能於軍中實施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前,
給予公正、合理的程序保障。
作者認為,
假使陸海空軍懲罰法在實施禁閉之法定要件、
施行程序、救濟途徑上都未能完善,
即便事後由普通法院追究責任,但憾事已生,
徒呼奈何!軍中人權的最後一哩路,仍要走完這一步,
畢竟事後懲處,不如防患未然!
(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就軍中禁閉之法定要件而言,
規定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該法各款用語含糊,
諸如:
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儀容不整或禮節不周,有失軍人儀態者。
以上諸款情節嚴重,可施以禁閉懲戒。
其中第25款:「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幾乎囊括所有不涉刑事責任的過犯,
範疇過份龐大,似乎是受規範者難以預見。
法律用語之明確性,
與其干預人民自由的強度成正比,
大法官釋字690號解釋理由書,強調對人身自由之干預,
尤其應當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禁閉處置,將人拘禁於一定空間,
法定要件如此之空泛,
幾乎可輕易入人於罪。
就禁閉之程序而言,
《陸海空軍懲罰法》24條之1第4項、第5項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將禁閉處置的決定,交由主管長官一手掌控,
會議評議結果對長官無拘束力,
憲法第8條「法官保留原則」的意義在於拘束人身自由的處罰,
須經由法院事前審核。
但軍中禁閉決定,可逕由軍事長官為之,
甚至連軍法人員都未介入,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
與文職公務人員之懲戒相較,
《公務人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規定:
九職等以下之公務人員之記過與申誡,才可逕由主管長官為之,
其餘懲戒,
均由獨立於行政體系之外的、具司法權性質的公懲會為決定,
軍事事務固然有其特殊性,但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仍不可付諸闕如。
就禁閉之救濟程序而言,
《陸海空軍懲罰法》22條規定,
僅「撤職處分」方可對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因此受禁閉懲戒之現役軍人,
僅能對內申訴,
無從向軍隊外部請求救濟。
大法官釋字691號指出,行政機關內部之自我審查糾正,
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
自不能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制度。
則該法似有違憲的疑慮。
在強調服從文化的軍隊中,受禁閉懲戒的軍人,
實際上是否真能依提審法請求法院提審?
假使陸海空軍懲罰法
在實施禁閉之法定要件、施行程序、救濟途徑上都未能完善,
即便事後由普通法院追究責任,但憾事已生,徒呼奈何!
軍中人權的最後一哩路,
仍要走完這一步,
畢竟事後懲處,不如防患未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