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准駁 須具名表決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jun/2/today-o5.htm

◎ 段正明

 

公投法第二條對於與外國簽訂條約事項及其內容,

根本沒有限制人民公投,

這屬於重大政策毫無疑義!

馬政府和統媒硬把與外國簽訂條約內容的

「有待立法程序形成」的租稅投資事項,

當作是內國行政權實施的「憲法保留或法律保留」事項來加以曲解,

並且分割文義加以處理,

變成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四項的受限制公投事項。

馬政府既然決定要反公投到底,

其相關刑事、民事

行政法責任

自然需概括承受,

不在話下。

可注意的是,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六四五號理由

認定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具備輔助功能,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依法形式審查並決定公投准駁與否的行政處分。

依照公民投票法第一條後段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第四款

本文規定的文義解釋,

則作為行政院受委任機關的公投審議委員會

所有委員的決定都必須具名。

因為這個行政處分

是攸關

限制台灣全國人民行使憲法十七條規定的參政權。

在公投審議委員會必然有正反兩面意見併陳

並且需投票決定是否ECFA公投成案,

反對者或贊成者都必須對自己的決定負責

如果是侵害人民的參政權,

自然必須與馬政府一樣負相關法律責任,

因此,

公投審議委員

必須明確的在審議的紀錄中記載每位委員的決定,

以確立未來的法律責任歸屬。

公投審議委員會委員

都是國民黨政府指派的,

委員們仍要拿出你們的良知和勇氣來,

不要和賣台集團

與紅色納粹中國站在同一邊,

因為歷史會紀錄你們的所作所為,

將來

台灣人民也會審判你們的所作所為。

 

(作者為律師,現於德國專攻歐盟財經法與程序法制)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