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jun/2/today-o5.htm
◎ 段正明
公投法第二條對於與外國簽訂條約事項及其內容,
根本沒有限制人民公投,
這屬於重大政策毫無疑義!
馬政府和統媒硬把與外國簽訂條約內容的
「有待立法程序形成」的租稅投資事項,
當作是內國行政權實施的「憲法保留或法律保留」事項來加以曲解,
並且分割文義加以處理,
變成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四項的受限制公投事項。
馬政府既然決定要反公投到底,
其相關刑事、民事
及
行政法責任
自然需概括承受,
不在話下。
可注意的是,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六四五號理由
認定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具備輔助功能,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依法形式審查並決定公投准駁與否的行政處分。
依照公民投票法第一條後段
及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第四款
本文規定的文義解釋,
則作為行政院受委任機關的公投審議委員會
所有委員的決定都必須具名。
因為這個行政處分
是攸關
限制台灣全國人民行使憲法十七條規定的參政權。
在公投審議委員會必然有正反兩面意見併陳
並且需投票決定是否ECFA公投成案,
反對者或贊成者都必須對自己的決定負責。
如果是侵害人民的參政權,
自然必須與馬政府一樣負相關法律責任,
因此,
公投審議委員
必須明確的在審議的紀錄中記載每位委員的決定,
以確立未來的法律責任歸屬。
公投審議委員會委員
都是國民黨政府指派的,
但
委員們仍要拿出你們的良知和勇氣來,
不要和賣台集團
與紅色納粹中國站在同一邊,
因為歷史會紀錄你們的所作所為,
將來
台灣人民也會審判你們的所作所為。
(作者為律師,現於德國專攻歐盟財經法與程序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