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中人權的最後一哩路

2015-02-13  16:23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breakingnews/1233338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學生)

◎許惠琪

 

軍中人權的最後一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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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仲丘案由軍法回歸司法後,

高等法院二審改判,然而逝者已矣,

事後的審判不能起死回生,

如何防範未然,

倚賴的不是全面廢棄軍事審判法,

而是《陸海空軍懲罰法》的修正。

 

後者方能於軍中實施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前,

給予公正、合理的程序保障。

作者認為,假使陸海空軍懲罰法在實施禁閉之法定要件、施行程序、救濟途徑上都未能完善,即便事後由普通法院追究責任,但憾事已生,徒呼奈何!軍中人權的最後一哩路,仍要走完這一步,畢竟事後懲處,不如防患未然!(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作者認為,

假使陸海空軍懲罰法在實施禁閉之法定要件、

施行程序、救濟途徑上都未能完善,

即便事後由普通法院追究責任,但憾事已生,

徒呼奈何!軍中人權的最後一哩路,仍要走完這一步,

畢竟事後懲處,不如防患未然!

(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就軍中禁閉之法定要件而言,

規定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該法各款用語含糊,

諸如:

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儀容不整或禮節不周,有失軍人儀態者。

 

以上諸款情節嚴重,可施以禁閉懲戒。

 

其中第25款:「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幾乎囊括所有不涉刑事責任的過犯,

範疇過份龐大,似乎是受規範者難以預見。

 

法律用語之明確性,

與其干預人民自由的強度成正比,

大法官釋字690號解釋理由書,強調對人身自由之干預,

尤其應當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禁閉處置,將人拘禁於一定空間,

法定要件如此之空泛,

幾乎可輕易入人於罪。

 

就禁閉之程序而言,

《陸海空軍懲罰法》24條之1第4項、第5項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將禁閉處置的決定,交由主管長官一手掌控,

會議評議結果對長官無拘束力,

憲法第8條「法官保留原則」的意義在於拘束人身自由的處罰,

須經由法院事前審核。

 

但軍中禁閉決定,可逕由軍事長官為之,

甚至連軍法人員都未介入,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

 

與文職公務人員之懲戒相較,

《公務人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規定:

九職等以下之公務人員之記過與申誡,才可逕由主管長官為之,

其餘懲戒,

均由獨立於行政體系之外的、具司法權性質的公懲會為決定,

軍事事務固然有其特殊性,但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仍不可付諸闕如。

 

就禁閉之救濟程序而言,

《陸海空軍懲罰法》22條規定,

僅「撤職處分」方可對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因此受禁閉懲戒之現役軍人,

僅能對內申訴,

無從向軍隊外部請求救濟。

 

大法官釋字691號指出,行政機關內部之自我審查糾正,

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

自不能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制度。

 

則該法似有違憲的疑慮。

 

在強調服從文化的軍隊中,受禁閉懲戒的軍人,

實際上是否真能依提審法請求法院提審?

 

假使陸海空軍懲罰法

實施禁閉之法定要件、施行程序、救濟途徑上都未能完善,

即便事後由普通法院追究責任,但憾事已生,徒呼奈何!

 

軍中人權的最後一哩路,

仍要走完這一步,

畢竟事後懲處,不如防患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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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不在法官 在軍檢之起訴書

2014-3-10

 

關鍵不在法官

在軍檢之起訴書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4/new/mar/10/today-o6.htm

◎ 李維剛

 

筆者參與洪案至今,

對於此案審理過程中,

可以感受到法官認真辦案之態度,

審理過程中也感受到法官對於卷證、案情相當熟悉,

訴訟指揮進行亦相當流暢。

 

然而為何判決結果令社會大眾無法接受?

 

筆者認為最重要的關鍵就是軍檢之起訴書

 

軍檢之起訴書觀察,

證據多為證人之證詞,

此證據方法在法院審理過程中,

易遭證人推翻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而導致證明力降低。

 

例如諸多五四二旅之證人於法院陳述時避重就輕,

對於關鍵之處均答以忘記了,

或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互相矛盾,

在在地使證人之證言可信度降低。

 

而書證部分,

經過法院審理後發現尚有部分資料未齊,

以致桃園地院在去年底

還去函軍檢、二六九旅函調相關卷證資料。

 

此外,

偵查過程中未即時扣押相關證據,

導致可能至為關鍵之證據,

事後難以扣押保存作為被告等人犯行之佐證,

在在凸顯軍檢起訴書偵查作為不足之處,

也導致法院審理時連結證據與犯罪事實間之關係,

以及犯罪構成要件涵攝之困難,

此點可能為法院在被告等犯行之量刑上

審酌減輕之原因之一。

 

筆者希望未來不僅在本案上,

在刑事訴訟制度上是否能做以下修正:

一、

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有漏未偵查之證據,

法院應職權調查或曉諭檢察官

聲請調查或施行搜索、扣押處分。

此為兼顧被害人之訴訟權及基本權利,

最高法院一○一年第二次刑事庭決議應適度修正。

 

第二點,

賦予告訴人或代理人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意見

及可適度與檢察官一同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

而非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時,

告訴人方得表達意見。

 

將現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聯繫要點予以修正,

並提升為法律之位階,

而非僅為行政規則之效力,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在場表達意見之機會,

使法院判決更能令人民信服。

 

(作者為洪家義務律師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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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祺

台灣司法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

都規定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認定,

換句話說就是由法官的自由心證操控審判結果,

是專制國家才有的法律。

 

只有陪審團制可改變法官的自由心證操控審判結果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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