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甚麼法官、檢察官如此囂張?

2014-10-31  12:07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breakingnews/1145356

◎吳景欽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為甚麼法官、檢察官如此囂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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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

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

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

 

尤其就檢察官的個案評鑑,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評會)卻常以超過2年時效為由,

而駁回司改會、律師公會等的提案。

 

如此的作法,

不僅嚴重誤解了法律的規定,

亦將使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的功能完全喪失。

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

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

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

(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在法官法未實施前,針對檢察官的濫權訴追,

就僅能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為行政究責,

而根據此法第25條第3款,

對於違法失職行為則設有10年的懲戒時效,

此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無太大問題,

但於檢察官卻可能出現懲罰的漏洞。

 

因檢察官是否濫用訴追權限,

往往必須等到案件終結或判決確定,

才足以判斷。

 

而以台灣目前的審判實況,

案件從起訴至定讞,

往往曠日廢時,尤其是重罪,

如殺人、貪污等案件之審理,

超過10年者,所在多有。

 

果如此,則若刑事被告在經過漫長的審判過程後,

終於獲判無罪確定,欲可能因懲戒時效已過,

致無法對檢察官為行政究責。

 

而在法官法實施後,藉由對檢察官的個案評鑑,

似能來彌補公務員懲戒法的時效缺陷。

 

只是依據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對個案評鑑之請求,

必須在2年內為之,也就是說,

法官法的評鑑時效竟比懲戒時效還短,

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獲得更大的保障。

 

更糟的是,

此短短的2年時效,竟被檢評會解讀為,

是從檢察官辦理案件終結時就起算,

但問題是,在案件未為確定前,被告怎可能,

也怎敢對檢察官請求評鑑呢?

 

而若等到判決確定後,卻又必然面臨罹於時效之困境。

 

針對檢察權的濫用

雖有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罪為究責,

但由於此條文的要件十分嚴格,致已等同具文,

而也因刑事究責之困難,才突顯出行政懲處之重要性。

 

只是原用以防止司法濫權法官法

其規範內容竟比一般公務員還要寬鬆,

若不儘速檢討與修正,

此規範就注定成為法官、檢察官的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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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防止司法濫權法官法,規範內容 比一般公務員還要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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