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教笑傲選罷法?

2016-04-24 06:0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82649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 許惠峰

 

自由廣場》

 

李全教笑傲選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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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教議長賄選案判決有期徒刑四年,

褫奪公權五年,

依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

自判決之日起,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然於民事當選無效之高院判決確定前,

其仍具議員之身分,

每月可領薪資,縱使未來判決確定,

其已領取之薪資,亦不須返還,此不合常理甚明,

現行選罷法應予修正,理由如下:

 

一、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應增加追繳薪資之規定。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

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因此,

李全教縱使日後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已領取之薪資,

因本條之規定而得不必返還之依據。

 

以賄選之違法手段取得之職務,

竟可保有任職期間之薪資,其不僅不合常情,

且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法理不符,

實應於該條後段加入:

「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追繳。」

 

二、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應增加課以同額薪資之罰鍰規定。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該法僅規定解除職務,顯然處分過輕,

蓋解除職務乃當然之理,然其以不法之手段當選,

實乃違背其參選時與國家之約定,

即應以合法正當之方法參與競選,賄選之行為,

形同違背其參選時之承諾,

國家自應處以類似民法違約金之行政罰鍰,方符事理之平。

 

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處以推薦之政黨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然此一規定並無法有效遏止候選人之賄選動機。

 

故於後段應增加︰

「同時應課以與任職期間同額薪資之罰鍰。」

 

三、

加重處罰可降低拖延當選無效訴訟之誘因。

雖然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選舉訴訟

以二審終結及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然眾所皆知,李全教不斷地以各種手段拖延訴訟,

倘若依上述建議修正,

李全教「拖得越久,損失越大」,

相信其拖延之誘因必定下降,

甚至主動要求法院儘速審結,以避免日後損失更大。

 

法律規範常引發行為人之誘因及影響其行為,

如何有效地遏止違法不當行為之誘因,

乃是立法妥適與否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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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馬記監察院

2015-08-08 06:0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4897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主任)

◎ 許惠峰

 

自由廣場》

 

如此馬記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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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火速通過台南市長賴清德的彈劾案,

令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

理由如下:

 

一、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並非強制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雖規定:

「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然而,此一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違反者亦無刑責或罰則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七條規定︰

「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條文雖皆規定為「應」,

然而實際運作上公務員常有未依法告發犯罪之情形;

而於選舉無效之訴訟,

法院亦將六個月之審理期間解釋為訓示規定,

而無強制力。

 

李全教當選無效之訴亦已超過六個月之審理期間,

卻未見任何承審法官被彈劾。

 

二、

以違反宣誓條例為由,於法無據。

 

宣誓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誓詞為: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

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

 

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試問:賴市長所違之具體法令為何?

 

監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另有其他違法行為,

單以違反宣誓條例為由,顯然牽強附會。

 

三、

地方政府權限爭議,並非監委職權範圍。

 

查釋字四九八號早於一九九九年明白揭示:

地方行政機關地方立法機關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

 

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

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

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

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

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換言之,

賴市長拒絕進入涉及「雙重賄選」之李全教所主持之地方議會,

旨在質疑其正當性,

本質上乃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權責之問題,

中央機關本應予以尊重,

而地制法第卅八條及第卅九條對於直轄市政府與議會間議決案之執行,

亦設有由議會提請中央政府協商或市府請求議會覆議之機制,

監委刻意將此視為賴市長之個人行為,

顯然刻意濫權打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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