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教笑傲選罷法?

2016-04-24 06:0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82649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 許惠峰

 

自由廣場》

 

李全教笑傲選罷法?

=================

李全教議長賄選案判決有期徒刑四年,

褫奪公權五年,

依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

自判決之日起,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然於民事當選無效之高院判決確定前,

其仍具議員之身分,

每月可領薪資,縱使未來判決確定,

其已領取之薪資,亦不須返還,此不合常理甚明,

現行選罷法應予修正,理由如下:

 

一、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應增加追繳薪資之規定。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

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因此,

李全教縱使日後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已領取之薪資,

因本條之規定而得不必返還之依據。

 

以賄選之違法手段取得之職務,

竟可保有任職期間之薪資,其不僅不合常情,

且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法理不符,

實應於該條後段加入:

「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追繳。」

 

二、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應增加課以同額薪資之罰鍰規定。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該法僅規定解除職務,顯然處分過輕,

蓋解除職務乃當然之理,然其以不法之手段當選,

實乃違背其參選時與國家之約定,

即應以合法正當之方法參與競選,賄選之行為,

形同違背其參選時之承諾,

國家自應處以類似民法違約金之行政罰鍰,方符事理之平。

 

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處以推薦之政黨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然此一規定並無法有效遏止候選人之賄選動機。

 

故於後段應增加︰

「同時應課以與任職期間同額薪資之罰鍰。」

 

三、

加重處罰可降低拖延當選無效訴訟之誘因。

雖然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選舉訴訟

以二審終結及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然眾所皆知,李全教不斷地以各種手段拖延訴訟,

倘若依上述建議修正,

李全教「拖得越久,損失越大」,

相信其拖延之誘因必定下降,

甚至主動要求法院儘速審結,以避免日後損失更大。

 

法律規範常引發行為人之誘因及影響其行為,

如何有效地遏止違法不當行為之誘因,

乃是立法妥適與否之關鍵。

========================================

 

 

 

=======================================

 

 

 

========================================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