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24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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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 許惠峰
自由廣場》
李全教笑傲選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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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教議長賄選案判決有期徒刑四年,
褫奪公權五年,
依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
自判決之日起,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然於民事當選無效之高院判決確定前,
其仍具議員之身分,
每月可領薪資,縱使未來判決確定,
其已領取之薪資,亦不須返還,此不合常理甚明,
現行選罷法應予修正,理由如下:
一、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應增加追繳薪資之規定。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
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因此,
李全教縱使日後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已領取之薪資,
因本條之規定而得不必返還之依據。
以賄選之違法手段取得之職務,
竟可保有任職期間之薪資,其不僅不合常情,
且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法理不符,
實應於該條後段加入:
「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追繳。」
二、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應增加課以同額薪資之罰鍰規定。
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該法僅規定解除職務,顯然處分過輕,
蓋解除職務乃當然之理,然其以不法之手段當選,
實乃違背其參選時與國家之約定,
即應以合法正當之方法參與競選,賄選之行為,
形同違背其參選時之承諾,
國家自應處以類似民法違約金之行政罰鍰,方符事理之平。
雖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處以推薦之政黨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然此一規定並無法有效遏止候選人之賄選動機。
故於後段應增加︰
「同時應課以與任職期間同額薪資之罰鍰。」
三、
加重處罰可降低拖延當選無效訴訟之誘因。
雖然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選舉訴訟
以二審終結及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然眾所皆知,李全教不斷地以各種手段拖延訴訟,
倘若依上述建議修正,
李全教「拖得越久,損失越大」,
相信其拖延之誘因必定下降,
甚至主動要求法院儘速審結,以避免日後損失更大。
法律規範常引發行為人之誘因及影響其行為,
如何有效地遏止違法不當行為之誘因,
乃是立法妥適與否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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