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05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776270
林鈺雄/
驅離集會的國家暴行—以法律之名?
林鈺雄 台大法律學院教授
從三二四、四一一到四二八,
不斷有人來問我:
老師,德國警方可以像這樣驅離嗎?
我說,
差太遠了,要比就比個歐洲法治的「末段生」,
恐怕較切實際。
二○○五年婦女節前夕,
土耳其婦團在伊斯坦堡Beyazit廣場
(位於交通繁忙的鬧區)和平集會,
原先只是唸唸平權宣言、喊喊抗議口號。
但警方以集會「未經許可」為由,
先命令解散後強勢驅離,
造成流血衝突,
還逮捕數十名「滋事份子」。
隔日,
鎮壓事件上了國際及歐洲媒體
(土國警方可不敢驅離或施暴記者!),
但土國的親政府媒體卻不斷放送「暴民觀」,
警方也聲稱集會已違法、失序,
為了維護公共秩序並避免妨害交通(白話版:還路於市民),
才動用公權力排除。
此外,政府指控示威者向警方丟擲石塊
(請注意:不是丟紙板或紙杯)
且砸毀數輛警車,
造成七名警員受傷(數目可沒亂灌水)。
看看台灣甚囂塵上的「以法律之名」,
大家猜猜,
這故事的「續集」會是什麼?
國家全面召喚戒嚴幽靈(一九八二年土國才結束軍事統治)?
「暴民」被鋪天蓋地追訴?
NGO路權被恣意取消?
首謀被濫行預防性羈押?
社群網絡被全面監控蒐證?
連捷運族、逛街族也要被無端盤查?
大錯特錯!
因為
「法律是什麼,不是政府或警察說了算數」
─至少在歐洲不是,
連在土耳其都不是!
一位驅離受傷的婦女Izci,
向歐洲人權法院控訴土國暴行,
該院於二○一三年的Izci v. Turkey裁判,
一致宣告土國政府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第三、十一條並應負賠償責任,
判決理由殊值我國借鑑及警惕。
尤其是,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二十一條同此保障,
且其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見解亦同;
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二、三、四條規定,
此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並拘束我國所有的國家機關。
武力驅離就是施以酷刑
首先,
人權法院重申其向來見解:
和平集會縱使「違法」,
也應給予相當的包容,
公約不容許政府以刑罰來威脅示威者,
更絕不允許警方動輒以武力驅離,
因為這會壓制人民參與集會的意志,形成寒蟬效應。
一旦人民因此害怕集會,
民主國家的重要基石也就隨之淪喪。
土國已明顯違反公約第十一條的集會自由保障。
其次,
以警棍、催淚瓦斯來對付手無寸鐵的示威者,
不但違反公約第十一條,
同時還違反公約第三條的「酷刑絕對禁止條款」,
也就是說,
鎮暴警察毆打和平示威者就是國家對人民施以酷刑,
這和刑求被告取供的違犯情節,沒有兩樣。
人權法院再三告誡,
武力僅能適用在重大動盪騷亂情況且絕對不允許過度反應;
土國政府無法舉證警方強勢驅離的必要性,
正好相反,
就是因為警方動輒訴諸過當武力,
甚至於還辱言挑釁或追打離去的民眾,
所以才會造成群眾失控與場面騷動。
一言以蔽之,
集會是「因鎮而暴」,
政府的不當鎮暴,
才是集會從和平轉成混亂的始作俑者。
縱容暴警違反調查義務
更重要的是,
人權法院還指摘土國違反「有效調查」國家暴力的積極義務。
對台灣人而言,這猶如「天方夜譚」:
土國政府已出面道歉、內政部長被降職、高階警官被記過;
還有,
土國檢察官也不太像是政府的鷹犬或警察的附庸,
檢方不但對警方發動偵查,
還一舉起訴了五十四名施暴警員,
其中數名後來也被土國法院判刑。
儘管如此,
人權法院還是無異議認定土國違反公約,
因為:
一來土國鎮暴警察竟然「隱匿身分標識」且戴上頭盔面罩,
造成被害人指認困難及偵審程序拖延,
這種作法阻礙了公約要求的有效(含迅速)調查義務之實踐。
二來於偵查與審判進行中被控非法施暴的警員本應停職或解聘,
三來司法機關亦應積極調查高階警官或公務員下令驅離的犯行,
但本案顯然都沒有。
由於先前幾個案件,
如二○一二年的Pekaslan and Others v. Turkey,
案情與敗訴理由皆雷同,
人權法院最後誡命土國政府應記取教訓,
從警察勤教、警械使用到集遊法制,
都應全面檢討,以免重演悲劇。
回到台灣,
法治已經沉淪到連土國都不敢比、沒得比。
當權者毫無忌憚喚醒利維坦(Leviathan)的國家巨靈─以法律之名。
作為法律人,行文至此不知為何忘了憤怒,只是難掩悲哀,臨表涕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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