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綱「微調」中的《開羅宣言》

2014-1-20

 

課綱「微調」中的《開羅宣言》

 

姜皇池/台大法律學院國際法教授

 

英國小說家喬治歐威爾在《一九八四年》一書中提及:

誰控制現在就控制過去」

(He who controls the present controls the past),

而看到教育部要「微調」臺灣史,

「新」教科書當代臺灣部分

將說明《開羅宣言》與臺灣國際法地位確定之過程等等,

論者指此為「矮化台灣主體,

讓『大中國』、『大一統史觀』重新復辟」,

而政府更千方百計

以《開羅宣言》確定臺灣法律地位,

除總統、「國史館」(!)強調條約論外,

外交部則印發《開羅宣言的國際法意義》宣傳摺頁,

相繼宣揚,對此滔滔,如鯁在喉。

 

國際法下,

特定國際文件是否為條約,

不能單純由名稱判斷,

稱宣言但確為國際條約者,

固不乏其例;

但不容否認,

絕大部分稱宣言之國際文書,

均不該當國際法意義之條約。

 

實踐上,

不論當事方間所使用文件名稱為何,

決定係爭國際文件法律效力之關鍵,

繫於當事方間是否有意創設受國際法拘束之義務。

 

《開羅宣言》並非條約

至於條約種類繁雜,

單從文件名稱無從認定締約方有無創設法律拘束力之意願,

故學說與實踐例示部分事項作為判斷參考,

此間包括:

文件之稱謂與用語、文件之內容、締結時之客觀環境

(包括締約時之情狀、當事方之後續行為或相關談判人士之發言)。

以此檢視《開羅宣言》,則不難發現:

第一、

姑不論會議三方並未在文件上簽署之法律意涵,

慣例上若要做成具法律拘束力文件,

當會選擇正式名稱,然在眾多可選擇名稱中,

《開羅宣言》排除條約、公約或協定等正式名稱,

而使用非正式之宣言,

不難推斷與會者應較無產生法律拘束力之主觀意願,

特別是《開羅宣言》中提及部分領土之處置問題,

如此重大領土主權議題,在以和平手段處理(如買賣或交換)時,

當以條約或協定規範;而若因戰爭手段產生,

則亦必然以戰後之和平條約或協定處理。

第二、

就用語方面,《開羅宣言》使用:

「發表集體聲明如下」(The following general statement was issued),

此與欲產生拘束力之「爰議定條款如下」(Have agreed as follows)截然有別。

又最後確認部分,

一般產生法律拘束力文件用語是「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但《開羅宣言》不僅三國領袖未予簽署,

且結語作「基於以上各項目的,

三大盟國將繼續堅忍進行其重大而長期之戰鬥,

以獲得日本無條件之投降」云云;

綜觀通篇文字亦非以法律模式,

如以條款項目等條文呈現,在在使《開羅宣言》用語較像戰時宣傳文件,

而非法律文件,誠難輕言有產生法律拘束力之意涵。

第三、

相關國家之後續解釋與實踐:

中國政府確實一再宣稱《開羅宣言》是條約,

但該文件另外兩造之英國與美國,則不如此認定。

 

一九五五年英國外相「艾登」(Anthony Eden)

正式書面陳述《開羅宣言》

僅是「意向聲明」(a statement of intent);

至於美國國務卿「杜樂斯」(John Dulles)同樣否定《開羅宣言》是條約。

 

一九五○年代,

美國向聯合國秘書處登錄條約時,

僅登錄《日本降伏文書》,

剔除《開羅宣言》,

更證明美國亦不認為《開羅宣言》是有法律拘束力文件。

 

謊言重複千遍仍是謊言

執政者與北京政權相一致,

一再宣傳《開羅宣言》條約論,

強調中國藉此取得臺灣領土主權,

現今又要將之置入教科書,排擠不同思維,

以如此背棄基本的法律與史實「教化」後代,

不免讓人想到

納粹德國宣傳部長戈培爾的:

如果你的謊言範圍夠大,並且不斷重複,人民最終會開始相信它」。

 

在撥亂反正的口號下,在瀰漫中國塵霾的空氣中,

不知往日高喊蔣總統萬歲、萬歲、萬萬歲的歲月,

是否又將君臨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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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粹德國宣傳部長戈培爾的:

如果你的謊言範圍夠大,並且不斷重複,人民最終會開始相信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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