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
課綱「微調」中的《開羅宣言》
姜皇池/台大法律學院國際法教授
英國小說家喬治歐威爾在《一九八四年》一書中提及:
「誰控制現在就控制過去」
(He who controls the present controls the past),
而看到教育部要「微調」臺灣史,
「新」教科書當代臺灣部分
將說明《開羅宣言》與臺灣國際法地位確定之過程等等,
論者指此為「矮化台灣主體,
讓『大中國』、『大一統史觀』重新復辟」,
而政府更千方百計
以《開羅宣言》確定臺灣法律地位,
除總統、「國史館」(!)強調條約論外,
外交部則印發《開羅宣言的國際法意義》宣傳摺頁,
相繼宣揚,對此滔滔,如鯁在喉。
國際法下,
特定國際文件是否為條約,
不能單純由名稱判斷,
稱宣言但確為國際條約者,
固不乏其例;
但不容否認,
絕大部分稱宣言之國際文書,
均不該當國際法意義之條約。
實踐上,
不論當事方間所使用文件名稱為何,
決定係爭國際文件法律效力之關鍵,
繫於當事方間是否有意創設受國際法拘束之義務。
《開羅宣言》並非條約
至於條約種類繁雜,
單從文件名稱無從認定締約方有無創設法律拘束力之意願,
故學說與實踐例示部分事項作為判斷參考,
此間包括:
文件之稱謂與用語、文件之內容、締結時之客觀環境
(包括締約時之情狀、當事方之後續行為或相關談判人士之發言)。
以此檢視《開羅宣言》,則不難發現:
第一、
姑不論會議三方並未在文件上簽署之法律意涵,
慣例上若要做成具法律拘束力文件,
當會選擇正式名稱,然在眾多可選擇名稱中,
《開羅宣言》排除條約、公約或協定等正式名稱,
而使用非正式之宣言,
不難推斷與會者應較無產生法律拘束力之主觀意願,
特別是《開羅宣言》中提及部分領土之處置問題,
如此重大領土主權議題,在以和平手段處理(如買賣或交換)時,
當以條約或協定規範;而若因戰爭手段產生,
則亦必然以戰後之和平條約或協定處理。
第二、
就用語方面,《開羅宣言》使用:
「發表集體聲明如下」(The following general statement was issued),
此與欲產生拘束力之「爰議定條款如下」(Have agreed as follows)截然有別。
又最後確認部分,
一般產生法律拘束力文件用語是「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但《開羅宣言》不僅三國領袖未予簽署,
且結語作「基於以上各項目的,
三大盟國將繼續堅忍進行其重大而長期之戰鬥,
以獲得日本無條件之投降」云云;
綜觀通篇文字亦非以法律模式,
如以條款項目等條文呈現,在在使《開羅宣言》用語較像戰時宣傳文件,
而非法律文件,誠難輕言有產生法律拘束力之意涵。
第三、
相關國家之後續解釋與實踐:
中國政府確實一再宣稱《開羅宣言》是條約,
但該文件另外兩造之英國與美國,則不如此認定。
一九五五年英國外相「艾登」(Anthony Eden)
正式書面陳述《開羅宣言》
僅是「意向聲明」(a statement of intent);
至於美國國務卿「杜樂斯」(John Dulles)同樣否定《開羅宣言》是條約。
一九五○年代,
美國向聯合國秘書處登錄條約時,
僅登錄《日本降伏文書》,
剔除《開羅宣言》,
更證明美國亦不認為《開羅宣言》是有法律拘束力文件。
謊言重複千遍仍是謊言
執政者與北京政權相一致,
一再宣傳《開羅宣言》條約論,
強調中國藉此取得臺灣領土主權,
現今又要將之置入教科書,排擠不同思維,
以如此背棄基本的法律與史實「教化」後代,
不免讓人想到
納粹德國宣傳部長戈培爾的:
「如果你的謊言範圍夠大,並且不斷重複,人民最終會開始相信它」。
在撥亂反正的口號下,在瀰漫中國塵霾的空氣中,
不知往日高喊蔣總統萬歲、萬歲、萬萬歲的歲月,
是否又將君臨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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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粹德國宣傳部長戈培爾的:
「如果你的謊言範圍夠大,並且不斷重複,人民最終會開始相信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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