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弄不完全之立法文字

玩弄不完全之立法文字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aug/19/today-o1.htm

◎ 洪英花

法律規範仰賴文字以形成,解釋法律首須依文字理解,以正確解讀其意涵,惟即使法條多如牛毛,法律仍存有漏洞,單純文字解釋不足以達到法律正確、妥當目的時,為避免規範衝突,則須將個別法律放到整個法律體系中,將其與其他條文之意義、脈絡作比較觀察,並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而為解釋,以免失入失出,或產生見樹不見林之嘆。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

陳案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仍可易服社會勞動,其行使職權不致中斷。

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

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十二月卅日為修正,

該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

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

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

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

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其嚴厲性。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適用法律,

應作成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決定,陳案不應解職乃當然解釋。

行政院連夜解職,其適用法律顯不符妥當性,

更與憲法第廿三條比例原則相去甚遠。

立法者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漏未為完全之規範,

是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行政院不耐等候執行檢察官是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再處置,

已然違反法規範目的,且藉不完全之立法文字侵奪人權

豈可加以容認?

蓋為求公益目的而限制人權,當有同樣能有效達成公益目的,

且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的手段可選擇,其竟捨此不由,

選擇另一侵害更強之手段,莫怪招惹政治迫害之譏,

適用法律之機關豈可不慎?

(作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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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民主的細節   戳破台灣民主法治假象]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

「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

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

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

行政院不耐等候執行檢察官是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再處置,

已然違反法規範目的,

藉不完全之立法文字侵奪人權

豈可加以容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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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國際形象重回白色恐怖的蒼白

可易服社會勞動折抵 法界:偽證罪不得易科罰金

可易服社會勞動折抵 

法界:偽證罪不得易科罰金

http://www.twtimes.com.tw/?page=news&nid=186043

〔台北訊〕

前總統陳水扁兒子陳致中昨天因偽證案遭判處三月徒刑定讞,不得易科罰金。

法界人士指出,偽證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折抵。
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因在檢方偵辦國務費案時,教唆兒子陳致中、女兒陳幸妤、趙建銘夫婦做偽證,三人也依指示做偽證。

最高法院昨天維持二審認定,以偽證罪判處吳淑珍九月定讞,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則各判刑三月,最高法院並給予陳幸妤緩刑二年定讞。

法界人士指出,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而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得易科罰金,但扁家成員所犯的偽證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規定,就算法官只判被告拘役,仍不得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另給予陳幸妤緩刑的理由在於,陳幸妤先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審酌她一時失慮囿於母女親情致觸刑章,犯後深知悔悟,且丈夫趙建銘也涉偽證案,考量子女尚幼,亟須母親在旁照料,認為陳幸妤遭判刑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給予緩刑二年。
陳致中則因另涉洗錢案,一審遭法院判處有罪,目前仍在高院審理中;趙建銘也因台開案遭判刑,案件仍未定讞,最高法院認為,依二人前科素行,無從遽認二人因偽證案判刑而足策自新,因而不給緩刑。

但二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應可以社會勞動代替入監執行。

吳淑珍則已因龍潭等案遭判刑十七年六月定讞,

與宣告緩刑法定要件不符,也無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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