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視基金會監事黃世鑫來函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aug/25/today-o10.htm
貴報自由廣場八月二十四日所刊載新聞局的函件,
關係本人職務之執行,為避免誤導視聽,
下列回應,盼能惠予披露:
首先,
新聞局表示:
「本局八月十日所發『洽悉』公函即僅是表達對公視董事推選代理董事長知悉確認之意,並非表示同意與否。」
按新聞局上述函件之內容,
應係根據台北地方法院鄭麗燕法官
八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八十九號裁定書。
惟查裁定書之內容為:
「而上述行政院新聞局公函,
應係表達異議人董事依法推選代理董事長後知悉備查之意,
並無同意推舉人選之權限。」對任何稍具法律常識的人,
當知,
知悉「確認」與知悉「備查」,
差很大。
其次,
新聞局表示:
台北地方法院八月十六日裁定文,
已明白指出監事會的職權
以稽核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財務狀況「為主」。
惟查,
新聞局二○一○年一月十五日致公視基金會函,係稱:
監事會的職權以稽核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財務狀況「為限」。
為「主」與為「限」,
又是差很大。
其實,
公共電視法係一行政法,
地方法院民事法官的裁定文,應無解釋權。
新聞局為該法的主管機關,
對公視法的詮釋,如果「理直」,
似乎就不需求助於其他毫無任何「證據力」的文件,
也不需要刻意扭曲。
最後,
必須強調,
本人係公視基金會監事,
執行公視法賦予之監事之職權,
也必須承擔相當的法律責任,
對監事職權之範圍,
難道需要新聞局以行政手段來限制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