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4 06:00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 吳景欽
自由廣場》
三中案 有得拖
============
新北市長朱立倫為三中案遭起訴的馬前總統叫屈,
原因在於未有一毛錢落入其口袋。
惟以北檢起訴三中案,論告最多的非常規交易罪來看,
是否以獲取利益為要件,就有探討之餘地。
根據證券交易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依法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受重大損害,無論行為人有無因此獲得利益,
就成立所謂非常規交易罪。
故要說三中案裡,被告因無收受任何金錢,致不應成立犯罪,
顯是對現行法的不瞭解。
惟因馬前總統於案發當時,並非是國民黨任一黨營企業的董事或經理,
勢必得證明其對這些公司具有實質的控制權,
或與經營者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共同正犯地位。
同時,因檢方未能查有任何因賤賣黨產而收回扣之情事,
就更得全力舉證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及公司的重大損害。
而從北檢所公布的錄音光碟或卷證資料,雖是合法搜索取得,
但其內容多屬傳聞,於法庭之上,就必然面臨有否證據能力的挑戰。
就算能提出於法庭,但這些零碎片段的錄音或文件內容,
到底是檢方去蕪存菁,抑或有目的的擷取與拼湊之結果,
被告方也會強烈質疑。
尤其是非常規交易罪,
檢方就算提出賤賣差價、獨厚特定者、買方無資力
與損失的財產利益等等證據,
但基於私法自治以及估算方式未必只有一種,再加以不合常規、
重大損害等,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下,就難避免因法官而異的差別認定。
又由於非常規交易罪,法律並不處罰被動的收受利益者,
再加上檢方未查有馬前總統收受利益之事實,
就無從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因犯罪獲取財物利益超過一億元,
可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規定,
而回到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只是針對三中案包裹式的交易行為,
到底是數罪併罰而可累加至三十年,
或可適用已刪除的連續犯加重二分之一,抑或只是單純一罪,
在檢方未能清楚論告下,也替未來的訴訟,增添更多變數。
凡此問題,也注定三中案,必陷入不知何時終了的審判過程與期間。
===============================================
===============================================
[ ]
==================================================
====================================================